由台灣公民參與協會、台灣陪審團協會、負數票協會、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綠色消費者基金會、反賭博合法化聯盟組成「民間公投修法聯盟」,3月20 日拜會陳曼麗委員,提出「民間公投法修法聯盟版本」十六點訴求,爭取支持。陳曼麗委員認真聆聽之後,願意代民間團體提案爭取修法,同時也聯繫民進黨公投法修法小組召集人李俊俋,安排公聽會讓民間團體聲音能被納入修法之中。
前排由左至右:負數票協會理事長張天鷞、立法委員陳曼麗、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召集人王唯治。 後排由左至右:立法委員陳曼麗國會辦公室主任陳秉亨、高雄市綠色協會總幹事魯台營、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副秘書長潘翰疆、台灣公民參與協會理事長何宗勳、綠色消費者基金會秘書長方儉。 |
公民團體會成立修法聯盟起因於去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為該年度公民投票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執行,產生諸多爭議,除電子連署機制尚未落實外,理由書可能使民眾不易理解、公民投票提案礙於時間壓力致使正反面意見未能充分討論、部分公民投票提案人,礙於資源及時間壓力致使提案未通過等情事,現行公民投票法造成如此亂象,恐有違公民投票法立法意旨,失去公民投票為直接民主體現的意義,有鑑於此,決定成立聯盟長期監督公投修法與執行。
公民投票法草案總說明:
107年中華民國全國性公民投票為該年度公民投票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執行,產生諸多爭議,除電子連署機制尚未落實外,理由書可能使民眾不易理解、公民投票提案礙於時間壓力致使正反面意見未能充分討論、部分公民投票提案人,礙於資源及時間壓力致使提案未通過等情事,現行公民投票法造成如此亂象,恐有違公民投票法立法意旨,失去公民投票為直接民主體現的意義,有鑑於此,爰作以下修正,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領銜人人數:因公投期間時程過長,可能出現領銜人發生事故、死亡等因素,瑞士公投法亦有相關條例,提高領銜人數,以自然人或法人,七人為限,得以其他領銜人替補,避免出現因領銜人因故不能行使領銜人職責之狀況。(修正第九條二項)
二、公投理由書除文字敘述外,增加圖表輔助說明:使公民易於理解公投理由,爰增加公投理由書表達方式。(修正第九條二項)
三、賦予民間團體建立連署機制之權利:目前現行條文課予主管機關建立電子系統,然主管機關卻遲未落實電子連署系統,恐使國民提起公民投票案的權益受損。(增訂第九條第三項後段)
四、增訂中選會對駁回提案時的教示責任:現行條文中,中選會駁回提案並無具體說明該如何補正,要求中選會應函告提案人如何補正,並對公投提案內容不能有實質審查,以利提案成立。(刪除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
五、增訂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通知領銜人補正之日起算。(第十條第三項)
六、修訂連署之時間限制改為四年:原條文規定之放棄連署六個月之時間限制部分,並無理由,且顯對有資源團體有利,為保障較弱勢團體公民權利。(修訂第十二條第二項)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立法院」應改為「立法委員」。(修訂第十五條)
八、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提案內容摘要、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前項第三款之意見書應包括:財務、環境等影響之評估意見。主管機關應徵求正反意見書,並公開與主管機關之網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九、縣(市)政府對提案傳播責任:為保障弱勢團體之公民權利,應保障其發聲管道,使其有充分時間、場合陳述意見,各縣市至少一場於地方電視台與中功率電台播出。應落實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增修第十七條)
十、公民投票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各處時間提前: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修訂第十八條)
十一、為保障不在籍公民投票權:地方公投也應保障其投票權,故增訂設置電子投票機制。(增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十二、延長公告後至投票的時間:為使各提案團體充分倡議,並給予社會討論空間,避免公民對公投提案尚未認識而無法彰顯真正民意,將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改為三個月起至六個月。(修訂第二十三條)
十三、增訂公民投票案應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級別範圍:以完整實現直接民主。(修訂二十六條)
十四、增訂地方公投,地方政府的傳播責任:為使直轄市、縣(市)部分偏遠鄉鎮區地區亦得以接收充分資訊,另增訂地方性公投至少舉辦三場辯論會。(增訂第二十八條)
十五、前條提案、連署人數,不得高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鄉(鎮市區)、村(里)層級則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法修正公告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之。尚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應準用本法全國性公投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
十六、為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且屬同一事項卻衝突對立者提供裁量判定標準,視達成門檻後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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